关于建立、完善企业(集团)内部审计监督机制的实施意见(征求意见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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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建立、完善企业(集团)内部审计监督机制的实施意见(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资委)履行出资人职责企业(集团)(以下简称企业)的内部监督和风险控制,规范企业内部审计工作,有效推动企业构建集中统一、全面覆盖、权威高效的审计监督体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按照《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深化国有企业改革的指导意见》(中发〔2015〕22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和改进企业国有资产监督防止国有资产流失的意见》(国办发〔2015〕79号)、《审计署关于内部审计工作的规定》(审计署令第11号)、《辽宁省内部审计工作规定》等有关要求,制定本意见。
第二条 本意见所称企业内部审计,是指对本企业及所属企业财政财务收支、经济活动、内部控制、风险管理实施独立、客观的监督、评价和建议,以促进企业完善治理、实现目标的活动。
第三条 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依照内部审计准则的要求,认真组织做好内部审计工作,及时发现问题,明确经济责任,纠正违规行为,检查内部控制程序的有效性,防范和化解经营风险,维护企业正常生产经营秩序,促进企业提高经营管理水平,实现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第四条 国资委依法依规对企业内部审计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并依法依规对企业开展审计工作。
第二章 内部审计机构设置
第五条 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相对独立的内部审计机构,配备相应的具有一定专业素质的专职工作人员,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工作规章制度,有效开展内部审计工作,强化企业内部监督和风险控制。
第六条 国有控股公司和国有独资公司,应当依据完善公司治理结构和完备内部控制机制的要求,在董事会下设立独立的审计委员会。企业审计委员会成员应当由熟悉企业财务、会计和审计等方面专业知识并具备相应业务能力的董事组成。审计委员会要定期或不定期召开有关会议并形成会议记录、纪要,加强对审计计划、重点任务、整改落实等重要事项的管理和指导,督促年度审计计划及任务组织实施,研究重大审计结论和整改落实工作,评价内部审计机构工作成效,及时将有关情况报告董事会或提请董事会审议。
第七条 未建立董事会的国有独资公司及国有独资企业,应当按照加强财务监督和完善内部控制机制的要求,依据国家的有关规定,加强内部审计工作的组织领导,明确工作责任,强化企业内部审计工作,做好内部审计机构与内部监察(纪检)、财务、人事等有关部门的协调工作。
第八条 企业内部审计机构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开展内部审计工作,直接对企业董事会(或主要负责人)负责;设立审计委员会的企业,内部审计机构应当接受审计委员会的监督和指导。
第九条 企业所属子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设立相应的内部审计机构;尚不具备条件的应当配备专职审计人员,并接受上级部门的审计业务指导监督。
第十条 企业内部审计人员应当具备审计岗位所必备的会计、审计等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内部审计机构的负责人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技术职称资格。
第三章 内部审计机构主要职责
第十一条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出资人财务监督和企业管理工作的需要,企业内部审计机构应当履行以下主要职责:
(一)制定企业内部审计工作制度,编制企业年度内部审计工作计划;
(二)按企业内部分工组织或参与组织企业年度财务决算的审计工作,并对企业年度财务决算的审计质量进行监督;
(三)对国家法律法规规定不适宜或者未规定须由社会中介机构进行年度财务决算审计的有关内容组织进行内部审计;
(四)对本企业及其子企业的财务收支、财务预算、财务决算、资产处置、经营绩效以及其他有关的经济活动进行审计监督;
(五)组织对企业主要业务部门负责人和子企业的负责人进行任期或定期经济责任审计;
(六)组织对发生重大财务异常情况的子企业进行专项经济责任审计工作;
(七)对本企业及其子企业的基建工程和重大技术改造、大修等的立项、概(预)算、决算和竣工交付使用进行审计监督;
(八)对本企业及其子企业的物资(劳务)采购、产品销售、工程招标、对外投资及风险控制等经济活动和重要的经济合同等进行审计监督;
(九)对本企业及其子企业内部控制系统的健全性、合理性和有效性进行检查、评价和意见反馈,对企业有关业务的经营风险进行评估和意见反馈;
(十)对本企业及其子企业的经营绩效及有关经济活动进行监督与评价;
(十一)对本企业年度工资总额来源、使用和结算情况进行检查;
第十二条 对本企业贯彻执行党和国家重大方针政策、国资监管工作要求、完成国企改革重点任务、领导人员履行经济责任以及管理、使用和运营国有资本情况等进行审计监督,重点关注深化国有企业改革进程中的苗头性、倾向性、典型性问题。对所属子企业确保每5年至少轮审1次;对重大投资项目、重大风险领域和重要子企业实施重点审计,确保每2年至少审计1次。企业可以根据审计工作需要,规范购买社会审计服务开展相关工作。
第十三条 企业内部审计机构对年度财务决算的审计质量监督应当根据企业的内部职责分工,依据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保障企业财务管理、会计核算和生产经营符合国家各项法律法规要求。
第十四条 为保证企业年度财务决算报告的真实和完整,企业内部审计机构应按照国资委相关工作要求,对下列特殊情形的子企业组织进行定期内部审计工作:
(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涉及国家安全不适宜社会中介机构审计的特殊子企业;
(二)国家法律、法规未规定须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审计的企业内部有关单位。
第十五条 企业内部审计机构对本企业及其子企业的经营绩效及有关经济活动的评价工作,依据国资委及国家有关经营绩效评价政策进行。
第十六条 企业内部审计机构应当加强对社会中介机构开展本企业及其子企业有关财务审计、资产评估及相关业务活动工作结果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监督,并做好社会中介机构聘用、更换和报酬支付的监督。
第十七条 企业内部审计机构相关审计工作应当与外部审计相互协调,并按有关规定对外部审计提供必要的支持和相关工作资料。
第十八条 企业应当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完善内部审计管理规章制度,保障内部审计机构拥有履行职责所必需的权限:
(一)参加企业有关经营和财务管理决策会议,参与协助企业有关业务部门研究制定和修改企业有关规章制度并督促落实;
(二)检查被审计单位会计账簿、报表、凭证和现场勘察相关资产,有权查阅有关生产经营活动等方面的文件、会议记录、计算机软件等相关资料;
(三)对与审计事项有关的部门和个人进行调查,并取得相关证明材料;
(四)对正在进行的严重违法违规和严重损失浪费行为,可作出临时制止决定,并及时向董事会(或企业主要负责人)报告;
(五)对可能被转移、隐匿、篡改、毁弃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以及与经济活动有关的资料,经企业主要负责人或有关权力机构授权可暂予以封存;
(六)企业主要负责人或权力机构在管理权限范围内,应当授予内部审计机构必要的处理权或者处罚权。
第四章 内部审计工作程序
第十九条 企业内部审计机构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企业实际情况,制定企业年度审计工作计划,对内部审计工作作出合理安排,并报经企业审计委员会或主要负责人审核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条 企业内部审计机构应当充分考虑审计风险和内部管理需要,制定具体项目审计计划,根据审计项目计划组成审计组,做好审计准备。
第二十一条 审计组应当在实施审计前3个工作日,向被审计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对于需要突击执行审计的特殊业务,审计组可持审计通知书直接实施审计。
被审计单位接到审计通知书后,应当做好接受审计的各项准备工作。
第二十二条 审计组在出具审计报告前应当与被审计单位交换审计意见。被审计单位有异议的,应当自接到审计报告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意见;逾期不提出的,视为无异议。
第二十三条 被审计单位若对审计报告有异议且无法协调时,设立审计委员会的企业,应当将审计报告与被审计单位意见一并报审计委员会协调处理;尚未设立审计委员会的企业,应当将审计报告与被审计单位意见一并报企业主要负责人协调处理。
第二十四条 审计报告上报企业董事会或主要负责人审定后,企业内部审计机构应当根据审计结论,向被审计单位下达审计意见(决定)。
对于报请审计委员会、主要负责人协调处理的审计报告,应当根据审计委员会、主要负责人的审定意见,向被审计单位下达审计意见(决定)。
第二十五条 审计组对已办结的内部审计事项,应当按照国家档案管理规定建立审计档案。
第二十六条 企业内部审计机构应当每年向本企业董事会(或主要负责人)和审计委员会及国资委提交内部审计工作总结报告。
第二十七条 企业内部审计机构对主要审计项目应当进行后续审计监督,督促检查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意见的采纳情况和对审计决定的执行情况。
第五章 内部审计工作要求
第二十八条 企业内部审计机构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企业内部管理需要有效开展内部审计工作,加强内部监督,纠正违规行为,规避经营风险。
第二十九条 企业内部审计机构应当对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企业内部管理制度的行为及时报告,并提出处理意见;对发现的企业内部控制管理漏洞,及时提出改进建议。
第三十条 企业内部审计机构应当及时指导、监督被审计单位对审计发现问题进行整改,对存在的漏洞进行堵塞,对提出的审计建议加以落实。对于被审计单位及相关工作人员不及时落实内部审计意见,给企业造成损失浪费的,企业应当追究相关人员责任;对于给企业造成重大损失的,还应当按有关规定向上一级机构及时反映情况。
第三十一条 企业内部审计机构下列工作事项应当报国资委备案:
(一)企业年度内部审计工作计划和工作总结报告;
(二)重要子企业负责人及企业财务部门负责人的经济责任审计报告;
企业内部审计工作中发现的重大违法违纪问题、重大资产损失情况、重大经济案件及重大经营风险等,应向国资委报送专项报告。
第三十二条 根据出资人财务监督工作需要,企业内部审计机构按照国资委有关工作要求,对企业及其子企业发生重大财务异常等情况组织进行的专项经济责任审计,应当向国资委提交审计报告。
第三十三条 企业内部审计机构要不断提高内部审计业务质量,并依法接受国资委、国家审计机关对内部审计业务质量的检查和评估。
第三十四条 企业内部审计机构应当根据本意见组织开展内部审计工作完善内审体系,并对其出具的内部审计报告的客观真实性承担责任。
第三十五条 为保证内部审计工作的独立、客观、公正,企业内部审计人员与审计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三十六条 企业内部审计人员应当严格遵守审计职业道德规范,坚持原则、客观公正、恪尽职守、保持廉洁、保守秘密,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泄露秘密,玩忽职守。
第三十七条 企业内部审计人员在实施内部审计时,应当在深入调查的基础上,采用检查、抽样和分析性复核等审计方法,获取充分、相关、可靠的审计证据,以支持审计结论和审计建议。
第三十八条 企业董事会(或主要负责人)应当保障内部审计机构和人员依法行使职权和履行职责;企业内部各职能机构应当积极配合内部审计工作。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对认真履行职责的内部审计人员进行打击报复。
第三十九条 企业对于认真履行职责、忠于职守、坚持原则、作出显著成绩的内部审计人员,应当给予奖励。
第四十条 企业应当保证内部审计机构所必需的审计工作经费完善内审体系,并列入企业年度财务预算。企业内部审计人员参加国家统一组织的专业技术职务资格的考评、聘任和后续教育,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执行。
第四十一条 建立内审机制情况作为每年末国资委对企业绩效考核工作的一项重要指标。
第六章 罚 则
第四十二条 对于企业出现重大违反国家财经法纪的行为和企业内部控制程序出现严重缺陷,除按规定依法追究企业主要负责人、总会计师(或者主管财务工作负责人)及财务部门负责人的有关责任外,同时还相应追究企业审计委员会及内部审计机构相关人员的监督责任。
第四十三条 对于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泄漏秘密的内部审计人员,由所在单位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纪律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四条 对于打击报复内部审计人员问题,企业应及时予以纠正;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受打击报复的企业内部审计人员有权直接向国资委报告相关情况。
第四十五条 被审计单位相关人员不配合企业内部审计工作、拒绝审计或者不提供资料、提供虚假资料、拒不执行审计结论的,企业应当给予纪律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六条 本意见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关于建立、完善企业(集团)内部审计监督机制的实施意见(征求意见稿)》反馈意见
《关于建立、完善企业(集团)内部审计监督机制的实施意见(征求意见稿)》通过铁岭市政府网站于2021年4月2日至5月7日进行了公示,公开征求了各界意见,无反馈意见。
特此说明。
铁岭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
2021年5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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