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展常年财务顾问(开展政府部门财务报告编制)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财务顾问业务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财务顾问业务行为,维护我行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商业银行中间业务暂行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财务顾问业务指我行根据提出咨询事宜的法人单位(称为咨询人)的需求,利用银行专业知识提供金融信息、分析和建议、设计专项金融服务方案,供咨询人参考的业务。我行为咨询人设计专项金融服务方案的,财务顾问业务不包括提供专项金融服务本身。财务顾问业务属于中间业务。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我行各国内行。各行应遵循“平等自愿、诚实守信、互惠互利、长期合作”的原则,积极发展财务顾问业务。

第二章业务范围

第四条财务顾问业务的范围包括:我行向客户提供大型建设项目融资、企业并购、银团贷款安排、理财、资产与债务管理、现金管理、企业投融资、资产重组、债券及票据发行等方面的顾问服务,以及企业财务分析与建议、金融信息提供与评述、金融产品推介、金融知识培训等。

第五条财务顾问业务可按服务期间和服务内容分为常年财务顾问和专项财务顾问两种服务方式。

第六条常年财务顾问指在约定的期间里,我行提供相对标准化、长期持续的日常性财务顾问服务,包括但不限于:

1、金融信息资讯:根据咨询人需求,提供国内外金融咨询,如定期的金融行业政策、相关行业分析、外汇资金市场行情,不定期的

投融资最新产品信息、国家最新金融政策、金融热点评述、推介适合咨询人的创新金融产品等;

2、财务咨询:根据咨询人需求,为咨询人提供日常经营活动相关的融资咨询、理财和债务管理建议;

3、财务分析:根据咨询人需求,就咨询人提供的半年、全年财务报表,从银行的角度提出融资分析和财务改进建议;

4、金融知识培训:根据咨询人需求,提供金融知识培训等。

开展常年财务顾问

第七条专项财务顾问指对咨询人提出的单项、相对复杂的项目提供个性化、专门性的咨询顾问与方案设计,如:

l、项目融资顾问:我行为大型建设项目的融资结构、融资安排提出专业性方案,比较不同融资方式,协助客户选择合理的融资方式,在项目各参与方可接受的风险限度内,达到企业融资成本低、时间短的目标;

2、并购财务顾问:为企业兼并与收购涉及的融资安排提出专业性方案,并可参与全程,为公司资产结构调整、重组事项等的策划和操作提出建议;

3、银团贷款安排:我行可担任财务顾问行,协助客户选择银行贷款牵头行和参与行、确定银团贷款结构和核心条款等;

4、理财顾问:为客户在理财、资产与债务管理方面设计方案或提供咨询;

5、现金管理顾问:为客户设计现金管理方案或提供咨询;

6、为客户在企业投融资、资产重组、债券及票据发行等方面设计方案或提供咨询。

第八条我行向咨询人提供的财务顾问业务的具体服务内容,应在财务顾问协议中予以明确。

第三章业务授权与职责

第九条总行授权我行各一级分行及直属分行(厦门、苏州、济南、沈阳、宁波市分行)开办财务顾问业务。各一级分行根据当地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要求进行业务报告。

第十条各一级分行可根据辖内业务发展情况对二级分行及部分业务量大的支行进行转授权。经授权的分支行根据当地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要求进行业务报告。经授权的分支行可在本部开办财务顾问业务,不得再转授权。

第十一条总行公司业务部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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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统一管理我行财务顾问业务,包括:制订相关业务政策和管理办法,规划、指导与检查分行的业务经营和管理,组织开展全辖业务培训等;

2、经营和运作总行本部所分管客户的财务顾问业务,参与、协助分行的重大财务顾问项目。

第十二条各一级分行公司业务部负责:

1、管理辖内财务顾问业务,包括:制订财务顾问业务实施细则、细化费用标准,授权、规划、指导与检查分支行的业务经营,组织辖内业务培训等;

2、经营和运作分行本部财务顾问业务,参与、协助辖内的重大财务顾问项目;

3、各一级分行可根据被授权分支行的实际情况,决定是否要求被授权分支行将财务顾问协议逐合同报一级分行公司业务部审核批准。

4、各一级分行可结合分行实际情况,根据本办法制订财务顾问

业务实施细则,实施细则应报总行公司业务部备案。

第十三条被授权二级分行、支行负责:积极推介、经营和运作财务顾问业务,组织开展业务培训。如一级分行要求开展常年财务顾问,将财务顾问协议逐合同报一级分行公司业务部批准。

第四章费用收入与核算

第十四条我行提供财务顾问业务收取相应的财务顾问费。各行应认真遵守《中国银行服务价格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并按照《中国银行服务收费业务价格表》的具体标准执行。

第十五条各行应与咨询人就财务顾问费的金额达成一致,并在双方签订的财务顾问协议中加以明确。

第十六条财务顾问业务中需实地调研、培训、研讨、双方会晤或委托第三方提供相关顾问服务,涉及另行收费的应事先在协议中约定,由咨询人承担相关费用。

第十七条财务顾问费收入计入各级公司业务部门中间业务收入,统一纳入经总行财会部确定的核算码进行核算。

第十八条各行应尽量要求咨询人以支票、汇款等方式主动付费,并在付款时注明财务顾问费。协商确定的付费方式以及付费时间应在财务顾问协议中加以明确。采用银行扣账方式收费的,必须在协议中约定咨询人授权银行扣账的条款。

第十九条财务顾问费用收取后,咨询人根据不同付款方式取得相应的入账凭证。对咨询人特别要求发票的,各行发票管理部门凭财务顾问协议复印件以及入账凭证复印件向客户开具相应的服务业通用发票。

第五章业务流程

第二十条营销与推介:各级行公司业务部门向客户营销推介财务顾问业务,上级行公司业务部门可视需要组织或参与辖内分支行的营销活动。

第二十一条达成意向:各级行公司业务部门与咨询人就具体服务内容、服务时间、费用、付费方式和付费时间、服务成果提交方式等内容基本达成一致。各级行公司业务部门在此阶段应充分考虑自身的服务能力,如需借助其他专业服务机构的,应界定清楚我行与其他专业服务机构分别应承担的服务事项及收取的费用开展常年财务顾问,明确权利义务。

第二十二条协议审核:各级行公司业务部门参考《财务顾问协议示范文本》,补充有关条款或形成专项财务顾问协议,提请本行法律与合规部门审核。本行没有法律与合规部门的,须经上级行法律与合规部门审核。

第二十三条业务报批:对一级分行有要求的,二级分行及支行公司业务部门在与客户达成业务意向后、签署协议前,应逐合同把具体服务内容、费用等报一级分行公司业务部批准。

第二十四条签署协议:各级行公司业务部门与客户签署财务顾问协议。

第二十五条费用收取:各级行公司业务部门按协议约定收取费用。对咨询人特别要求发票的,洽本行发票管理部门凭财务顾问协议复印件以及入账凭证复印件向客户开具相应的服务业通用发票,将发票交咨询人。

第二十六条组织落实服务内容:各级行公司业务部门协调行内资金业务部门、国际结算部门等相关部门,组织专业人才落实服务内容,必要时可提请上级行公司业务部提供技术支持。总行公司业务部可根据分行要求,协调总行相关业务部门、海内外分行、附属公司(或控股公司)为客户提供顾问服务。涉及另行收费的应事先在协议中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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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以各协办单位收费标准为准,由咨询人承担相关费用。根据协议要求,各级行公司业务部门最终形成《分析报告》、《融资建议书》、《方案设计书》、《财务顾问报告》等各类服务成果。

第二十七条提交服务成果:各级行公司业务部门按协议约定的方式向咨询人提交服务成果,如向咨询人指定电子邮箱发送电子资料或向咨询人提交书面资料等。

第六章业务风险控制

第二十八条双方权利义务关系应明确。各行为客户提供财务顾问服务须签署《财务顾问协议》,协议应约定我行提供服务的具体内容、服务期间、服务频次及数量、费用、付费方式和付费时间、服务成果提交方式、涉及其他专业服务机构的服务及收费等事项,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特别地,对部分服务内容简单的业务可采用在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中约定或客户单方面提交确认函的方式,确认函应注明我行对所提供咨询内容不承担任何责任和风险的免责条款。

第二十九条我行对所提供咨询内容不承担任何责任和风险。我行与咨询人签订的协议、向咨询人提供的所有财务顾问材料均应注明包括以下核心内容的文字:根据咨询人所提供的相关资料,我行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监管规定、国家各项金融政策等,为咨询人提供财务顾问意见,供咨询人决策时参考。咨询人对其自身各种经营管理行为应独立做出决策,由此而产生的各种风险损失由咨询人自行承担。我行不承担由于咨询人采纳或不采纳财务顾问意见所造成的损失,有权拒绝咨询人由此而向我行提出的任何索赔、要求、诉讼以及与此有关的各种补偿、损害、费用、损失和责任等。

第三十条充分考虑我行提供咨询服务的能力:各行开展财务顾问业务应充分考虑自身的服务能力,不可向客户承诺超出我行能力的服务内容,避免我行声誉受损。

第三十一条避免利益冲突:各行应避免安排相同人员同时为两家或以上直接竞争性企业或项目担任财务顾问,防范由此产生的利益冲突为我行带来不利影响。

第三十二条对咨询人的保密要求:我行基于《财务顾问协议》所出具的各类咨询建议、方案、文件、报告等具有专门的知识产权,咨询人应对此承担保密义务,未经我行许可,咨询人不得向第三方提供(披露)我行提交咨询人使用的材料与文件,法律或行政法规、监管机关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三条对我行的保密要求:未经咨询人许可,我行不得向第三方提供(披露)咨询人提交我行使用的材料与文件,承担相应保密义务,法律或行政法规、监管机关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章业务运作管理

第三十四条各级行应积极在辖内的各类客户群体中推介我行财务顾问业务,大力开拓财务顾问业务市场,提高我行中间业务收入水平,定期进行财务顾问业务知识宣传和业务人员培训,规范业务管理和客户服务工作。

第三十五条各级行公司业务部门应及时与营业部门或清算部门联系,协助客户通过柜面或扣账交费。对客户特别要求发票的,应及时洽本行发票管理部门,协助提供财务顾问协议复印件以及入账凭证复印件。

第三十六条各级行公司业务部门应加强与资金业务部门、国际结算部门的沟通,及时取得最新的金融市场信息与产品信息,根据客户需求,提请资金业务部门、国际结算部门对有关问题给与解答,协助形成财务顾问报告或提供专业知识培训等。

第三十七条各级财务顾问业务开办行应加强财务顾问业务的资

料管理,分客户建立档案,妥善保管财务顾问业务的资料,包括:

1、客户基本资料;

2、业务报批表及批复;

3、财务顾问协议;

4、财务顾问费入账凭证复印件;

5、财务顾问业务发票复印件;

6、每次服务成果的相关资料复印件。

第三十八条各一级分行应每季度首月5日前按本法所附《财务顾问业务情况统计表》的格式(见附件),向总行公司业务部报送上季度本行财务顾问业务情况。

第三十九条各一级分行应对财务顾问业务进行年度评价,每年首月应总结本行上年度财务顾问业务的开展情况及制订下一步业务开展计划,并于每年首月内向总行公司业务部进行文字材料汇报。

第八章附则

第四十条本管理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执行,由总行公司业务部负责解释和修订。

附件:财务顾问业务情况统计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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