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务顾问公司(财务实施顾问)

概而言之,如果券商分支机构业务范围中有与证券投资、证券交易财务顾问业务资格,一般而言是可以单独以分支机构名义对外签订非投行牌照的与证券投资、证券交易的财务顾问业务。

当然,如果是现有客户的场内投资甚至场外投资,也可以纳入投资咨询业务项下的投资顾问业务,只不过后者往往是场内、现有客户、公司名义签订财务顾问公司,且有一系列的监管要求,没有前者自由浪漫。

同时,需要特别关注券商总部将与证券投资、证券交易的财务顾问业务资格授权给了哪一个部门?客观而言,由于财务顾问的特殊性,很多券商似乎并没有明确授权哪一个部门,如此到底谁来开展、按照何种程序开展,则很容易引起争议。个人认为财富中心为宜。

当然,这都不是重点,今天需要探讨的是,“证券公司与交易对手签订财务顾问合同的,是否必须要求交易对手经营范围中包含财务顾问业务?如交易对手经营范围未有财务顾问,公司是否涉嫌违反证监相关规定?是否需要承担行政责任?”的问题。为什么研究这个,财务顾问很多时候成了通道,甚至沦为犯罪工具,不得不防。

(一)交易对手方为券商提供财务顾问服务的,应有财务顾问业务资格

《民法通则》第四十二条规定:企业法人应当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企业经营范围登记管理规定》第四条第二款规定:企业申请登记的经营范围中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等规定在登记后须经批准的经营项目(以下称后置许可经营项目)的,依法经企业登记机关核准登记后,应当报经有关部门批准方可开展后置许可经营项目的经营活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人民法院不因此认定合同无效。但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规定的除外。

根据《证券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与证券交易、证券投资有关的财务顾问业务应当经过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交易对手方未经批准擅自从事该类业务的,属于超越经营范围的行为。至于这里的超越经营范围能否归入“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的范围,前述合同法司法解释或其他规定未见具体的解释方法,那么相关的财务顾问合同的效力并不必然有效。

(二)接受无财务顾问资格主体的财务顾问服务的,不符合监管规定

财务顾问公司

《指引》第三条规定:内部控制应充分考虑控制环境、风险识别与评估、控制活动与措施、信息沟通与反馈、监督与评价等要素。(二)风险识别与评估:及时识别、确认证券公司在实现经营目标过程中的风险,并通过合理的制度安排和风险度量方法对经营环境持续变化所产生的风险及证券公司的承受能力进行适时评估。(三)控制活动与措施:保证实现证券公司战略目标和经营目标的政策、程序,以及防范、化解风险的措施。主要包括证券公司经营与管理中的授权与审批、复核与查证、业务规程与操作程序、岗位权限与职责分工、相互独立与制衡、应急与预防等措施。第十八条规定:证券公司应建立业务风险识别、评估和控制的完整体系,运用包括敏感性分析在内的多种手段,对信用风险、市场风险、流动性风险、操作风险、技术风险、政策法规风险和道德风险等进行持续监控,明确风险管理流程和风险化解方法。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证券公司业务部门和分支机构的负责人负责对其业务范围内的具体作业程序和风险控制措施进行自我检查和评价,并接受证券公司上级管理部门和监督检查部门的业务检查和指导。直接从事业务经营活动的业务部门和分支机构的相关人员有义务向证券公司报告内部控制的缺陷并及时加以纠正;相关人员应对违反职责范围内的内部控制导致的风险和损失承担首要责任。

交易对手方经营范围项下没有与证券交易、证券投资有关的财务顾问业务资格的,该交易对手方开展财务顾问业务既不符合《民法通则》、《企业经营范围登记管理规定》的明确要求,亦极有可能不具备提供财务顾问服务的能力。明知交易对手方不具备相应的业务资质而故意接受其财务顾问服务,或者贵司未经核查经营范围即接受无财务顾问资质的交易对手方的服务的,显然不符合《指引》要求的风险识别与评估、风险控制等要求,亦未尽到签约前尽职调查的基本要求。根据《指引》第一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可能需要承担相应的责任。

财务顾问公司

(三)法律意见

综上,与交易对手签订财务顾问服务合同,约定由交易对手方为贵司提供财务顾问服务的,该交易对手方经营范围项下应当包含财务顾问业务。之所以如此严格财务顾问公司,主要是券商作为专业机构,自身有牌照,聘请没有牌照的几个提供顾问,逻辑上就说不通。当然,由于中国特色,即使没有证监会核准的财务顾问,起码在经营执照中有投资顾问、财务顾问、金融服务等类似表述。返回搜狐,查看更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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