单位或个人采用书信、互联网、传真、电话和来访等形式,向税务机关举报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税收违法行为,在税务机关工作中司空见惯。税务机关接到检举人的投诉后,是否有告知义务,目前税法规定尚不明朗,因而相关诉讼案件时有发生。
基本案情
2016年4月5日,邓某向A市国税局邮寄了一份举报信,举报甲店铺未按规定开具发票,涉嫌偷逃税及买卖发票,请求A市国税局依法处理。4月6日,A市国税局收到举报信,于4月21日作出《受理告知书》并于5月5日按邓某确认的收件地址邮寄给邓某;5月3日,A市国税局又作出《A市国家税务局关于甲店铺信访事项的答复》,并于5月10日邮寄给邓某。但上述两份邮件均因“原址查无此人”而被邮局退回。
4月28日,邓某以A市国税局未在7个工作日内告知其投诉处理结果为由,向省国税局申请行政复议。5月13日,省国税局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书》,理由是:税务机关将税务举报的查处结果反馈给举报人的行为是一种告知行为,不对举报人产生具有权利义务内容的法律后果,不属于税务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故决定对邓某的复议申请不予受理,且未对邓某的诉权予以告知。6月16日,邓某不服省国税局的意见,向A市B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各方观点
邓某认为
依法举报甲店铺的违法行为后,A市国税局未按规定依法受理邓某的举报,即未在7个工作日内予以处理并告知消费者,已经侵害了邓某的权益。故提出撤销省国税局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书》,同时判令省国税局受理其行政复议申请。
省国税局称
邓某的起诉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2015年4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48次会议通过)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本案中邓某5月15日签收《不予受理决定书》,邓某对省国税局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不服,应当在5月30日之前向法院起诉,而邓某起诉的时间为6月17日,且省国税局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合法。
法院认为
该案件主要涉及两个核心问题。
一是关于起诉期限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复议决定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法定起诉期限的,适用前款规定。”本案中,因省国税局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书》未对邓某的诉权进行告知,邓某有最长2年的起诉期限,故对省国税局主张邓某的起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的意见财税法规,法院不予采纳。
二是关于《不予受理决定书》是否合法的问题。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60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举报人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是否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问题的答复》(〔2013〕行他字第14号)规定,举报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举报相关违法行为人财税法规,要求行政机关查处,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
本案中,邓某因认为甲店铺未按规定开具发票,侵犯其消费者合法权益,因此向A市国税局投诉举报。邓某对被告的不作为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省国税局以邓某的申请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对邓某的复议申请不予受理,系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
据此法院认可邓某的诉讼请求,判决被告省国税局败诉。
案例启示
本案是一起因不予受理行政复议引发的败诉案件,留给税务机关诸多思考。笔者认为,针对此类案件,税务机关败诉的原因主要在于以下三个方面。
第一,管理办法存在漏洞。
《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4号)规定:税收违法案件举报中心负责对检举人的答复工作。但是,到底以什么方式(口头或书面)答复举报人、采用什么格式的文书等具体事项,《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管理办法》并未作出明确规定,导致税务机关在实际工作中存在一定的随意性。
第二,告知时间存在误差。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消费者向有关行政部门投诉的,该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予以处理并告知消费者。而《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管理办法》规定,检举事项的处理,应当在接到检举以后的15个工作日内办理。由于税法规定时限长于法律规定,经常出现税务机关迟后告知的现象。
第三,税务行政复议范围存在盲点。
《税务行政复议规则》(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1号)明确了税务行政复议范围,但对举报人告知行为是否可以行政复议,并没有作出明确规定。
基于此,笔者建议应尽快完善税法规定,规范对举报人的告知行为,缩短告知时间,并按规定时限对举报人送达规范的税务文书。同时,修订完善税务行政复议规定,拓宽复议范围,以确保税法与相关法律规定口径一致,避免以后类似案件再次发生。
(作者单位:湖北省十堰市武当山旅游经济特区国税局)
本文来自 中国税报 B2版 正坤说税栏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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