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实行补充住房公积金中有关财务列支问题的通知
沪财基〔1997〕11号
各主管局、控股(集团)公司、各区、县财政局、税务局、浦东新区财税局、市财政局各直属分局:
根据市政府批转市住房委员会《关于调整本市机关、事业和企业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和工资基数计算口径,以及建立补充住房公积金的规定》的精神,现将有关补充住房公积金财务列支问题,明确如下:
一、实行补充住房公积金的单位,必须根据自身经济条件和承受能力,按规定程序办理,在最高各不超过9%的范围内,确定职工本人和单位补充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并报主管财税部门备案。
二、企、事业单位建立补充住房公积金,由单位提供的部分,分别按下列办法处理:
1、对实行工效挂钩,目标效益工资及其他工资管理办法的国有企业(包括国有独资公司、控股集团公司),在企业应付工资结余中列支;应付工资无结余,而企业盈利情况较好,可在管理费用中列支,但要调整纳税所得额。
2、对实行相对额计税工资的集体企业,在当年度清算的计税工资控制数大于企业实发工资部分的额度内,可按规定提取补充住房公积金,列入管理费用,计入应付工资;实际缴纳时,从应付工资中列支。如企业实发工资超过计税工资控制数的,不能列支补充住房公积金。对实行绝对额计税工资的集体企业不实行补充住房公积金。
3、对实行“二不超”工资管理办法的股份制企业上海财税局,经董事会决议,实行补充住房公积金的,可按实际缴存额,列入管理费用,计入应付工资;在年度所得税清算时上海财税局,对超过计税工资总额的部分,调整纳税所得额。
4、对没有任何财政补助收入的事业单位(原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在确保当年度财务收支平衡的前提下,可实行补充住房公积金办法,所需经费在事业支出中列支,预算科目列“社会保障费——住房公积金”。
三、职工个人缴存的补充住房公积金,由单位在按月发放工资时代为收缴。
特此通知,请遵照执行。
上海市财政局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
一九九七年七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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